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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外情争议

婚外情纠纷

婚外情争议

婚外情您能否在这场争执中要求精神赔偿:30岁的王波(化名)是成都一家知名广告公司的销售员。 2000年,他与高中同学李梅(化名)结婚。王波经常以招待顾客为借口。在半夜带着酒精的味道回到家变得很平常,有时甚至在晚上呆在外面。妻子对此很自以为是,两人经常吵架。 2004年30日,李梅要求两人返回万州老家探望父母,但王波以他们必须加班为由而拒绝。李梅只好一个人回家。节日过后,李梅在回成都的巴士上遇到了一个中学同学向子,他也回家探望父母。在与祥子的谈话中,李玫得知丈夫王波告诉他的朋友和同学,他们的丈夫和妻子在一年前已经离婚了!聪明的李梅没有立即与王波吵架,而是私下关注了王波的一些好消息。朋友和同学的电话分别打给他们,确认湘子的话是真实的,并与朋友记录了三个电话。同时,李梅在王波的公文包里找到了一个小记事本。除了记录一些日常工作外,它还记录了一些具有明显女性特征的名字,例如“莲莲”和“小月”。电话号码。她在记事本上拨打了电话,确实有一些迷人的女人接听了电话,问他们是否认识王波,有的说他们知道,而其他的人显然感到紧张和警惕。握住手柄后,妻子让王波“打听犯罪”。在“铁证”面前,王波不得不承认婚外情的事实,但以妻子侵犯了他的隐私为由,拒绝同意离婚。

婚外情纠纷

沮丧的李梅准备起诉丈夫离婚,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十万元。 Zhonggu.com律师的分析:李玫将丈夫告上法庭东莞侦探事务所,要求离婚,要求赔偿精神损失。就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言,就李梅的离婚申请而言,应归因于其丈夫“ 婚外情”的行为,应属于“其他情况导致两人之间的关系破裂”。 《婚姻法》第二段规定的“夫妻”。该请求应得到支持;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婚外情纠纷,我的看法如下:根据《婚姻法》及相关法律规定,司法解释规定,如果配偶之一具有“重婚,同居”的四种情况之一,婚姻期间内的“家庭暴力,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”,另一方(非侵权方)有权提出赔偿要求(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赔偿)。因此,李梅有权要求赔偿的前提是,丈夫王波的行为属于上述四种法定情况之一。但是,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,其丈夫王波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四种情况之一,应成为原告李梅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。根据一般理解,通奸,同居,情妇,重婚等都是丈夫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的表现。有人将上述情况称为婚外情。但是婚外情不仅仅与重婚或同居相同。因此,在这种情况下,丈夫王波应为妻子李梅的婚外情行为造成精神损害赔偿。显然,需要证明他的丈夫婚外情的行为是重婚或与他人同居。

因此,我认为在当前情况下,李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能不会得到支持。类似的案件包括: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“张建芬诉朱德阳离婚纠纷”案中,以婚外性行为不符合的四种情形之一为由,驳回了原告的精神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赔偿。在这种情况下,“案例”中的“ 婚外情”保证书的有效性小英和大为经依法登记了婚姻。结婚后不久,小莹发现大为有“ 婚外情”。大为恳求小莹并出具保证书。内容为:“我保证从现在开始,我将不再与爱人交往。如果我违反了承诺,所有家庭财产将归小鹰所有。” “ 婚外情”风暴过后,夫妻的感情开始逐渐消失。大为不愿孤单,再次与情人接触,再次被小莹发现。之后,小莹申请了离婚。大为同意离婚,但要求夫妻双方平分财产。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,两党无法达成共识,小莹上法庭,向法院提出离婚,并裁定所有家庭财产都归他所有。 “区别”。在这种情况下,不反对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,但大威公司对担保的效力存有不同意见:第一种意见是担保具有合同性质,是对担保的真实表达。双方的意图,并不违反法律规定。这是有效的协议,应被裁定为属于小鹰。第二种意见是,合同法未对担保进行调整。尽管大为的“ 婚外情”行为违反了《婚姻法》的规定,但小莹可以要求赔偿离婚损失婚外情纠纷,因此该保证无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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